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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L合规性讨论-间接侵权——“心寄源”法律沙龙2023第八期 | 总第十三期成功召开

2023-12-26 16:11:06 Publish108 views · 0 like · 0 favorite

GPL合规性讨论-间接侵权——“心寄源”法律沙龙2023第八期 | 总第十三期成功召开

近日,“心寄源”法律沙龙2023第八期 | 总第十三期在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成功召开,本期沙龙邀请到了PingCAP知识产权负责人熊岚曦律师,围绕热点话题“GPL合规性讨论-间接侵权”主题进行深度剖析,参会嘉宾展开了积极讨论。本期沙龙线下、线上同步开展,受到参会嘉宾的一致好评。

沙龙议程

演讲及圆桌主题:

GPL合规性讨论-间接侵权

主讲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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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岚曦律师

PingCAP知识产权负责人

熊岚曦,PingCAP知识产权负责人,从事知识产权和法律相关工作超过15年,曾在多家大型跨国企业(华为、西门子、IBM、阿里巴巴、美团等)从事知识产权和法律相关工作。

本期要点

熊律师通过日常工作中常见的开源合规场景,探讨了软件在需要与GPL许可证下的组件配合使用时,更为合规的解决方案。为了讨论方面,下面用“传染性”这一不足够准确的说法来描述GPL许可证的要求。熊律师首先从GPL许可证到底对哪些行为进行了约定展开分享,即GPL许可证仅对“复制”(copying)、“分发”(distribution)和“修改”(modification)进行了约定,而没有限制“自用”的行为。

小卡片——GPLv2.0原文摘录:

Activities other than copying, distribution and modification are not covered by this License; they are outside its scope. The act of running the Program is not restricted, and the output from the Program is covered only if its contents constitute a work based on the Program (independent of having been made by running the Program). Whether that is true depends on what the Program does.

在明确了GPL许可证的约定后,熊律师假设了以下案例场景:

A公司向B公司提供软件X(闭源),软件X需要与组件Y(开源,许可证为 GPLv2.0,比如可能是一个依赖Dependency)一起运行。B公司对于上述软件X和组件Y的使用方式为仅自用。那么A公司如何操作能使自己的软件X被“传染”的风险比较小呢?这个问题并没有标准的答案,熊律师给出了几种方案供大家进行讨论。

方案1:B公司自行下载组件Y,并在B公司的环境内完成编译、安装、调试。

方案2:A公司派驻场技术人员以提供技术服务的形式,在B公司的指示下,代表B公司下载组件Y,并在B公司的环境内完成编译、安装、调试。

方案3:A公司单独打包软件X,并单独打包组件Y交付给B公司,同时通过合同约定,组件Y为A公司代表B公司下载。

方案4:A公司交付软件X,B公司在运行软件X的时候,软件X会弹出交互界面询问,目前环境缺少组件Y,B公司是否愿意从官网下载并使用组件Y。若B公司点击同意,则在联网时,软件X自动下载并安装运行组件Y。

为了更充分地讨论上述假设案例问题,熊律师介绍了相关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和法律法规的条款。

首先,我们需要界定讨论的范围,即是针对侵权问题继续展开讨论,还是针对违约问题继续深入探讨。当前,许可证的合同性质已经得到了认可。从实践案例中看,Artifex软件公司诉Hancom公司案(Artifex Software, Inc. v. Hancom, Inc., No. 16-cv-06982-JSC, 2017 U.S. Dist. LEXIS 62815, Doc. 32 (N.D.Cal. Apr. 25, 2017) )以及罗盒诉玩友案(济宁市罗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玩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判决都认为开源许可证有合同属性。并且,在第一个案件中认可违反开源许可证可以构成违约。

但是,鉴于侵权赔偿以及管辖地等考虑,目前业界对于许可证的违反,仍以主张侵权为主。因此,以下就侵权为主张进行合规讨论。

在就侵权主张进行讨论时,我们可以考虑的角度有,主张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主张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还是商标侵权。

上述场景中,由于B公司没有进行分发,仅为自用,所以B公司的行为显然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而A公司的行为中,也没有直接进行分发,B公司获取Y组件的方式,均为B自行获取或者请他人代表其进行获取。因此,A公司也没有对组件Y进行直接的分发。因此,以下仅就间接侵权进行讨论。

我国对于间接侵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仅对共同侵权进行了规定,也即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以及诱导、帮助他人实施。在共同侵权的规定中,明确指出了应当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这一前提。

小卡片——《民法典》法条原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专利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里也有明确提到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这样的前提。

小卡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法条原文:

第二十一条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五部分“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中,第(二)节第116至122条对“共同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进行了详细的解读,里面也有明确提到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

小卡片——比如《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21条:

121、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行为人以提供图纸、产品说明书、传授技术方案、进行产品演示等方式,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特定技术方案,且他人实际实施了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行为人的诱导行为构成本指南第118条所指的教唆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五部分“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中,第(二)节第116至122条对“共同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进行了详细的解读,里面也有明确提到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

熊律师还从实践角度给大家讲解了案例“(2017)京民终454号-西电捷通诉索尼WAPI专利侵权案二审”一案,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单一主体未完整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未“全面覆盖”专利技术方案的不完全实施行为,即所谓的“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需以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最后,熊律师介绍了著作权方面的相关规定和“间接”侵权的论点,从著作权角度来分析,“间接”侵权是必须以存在他人“实施了直接侵害著作权专有权利的前置行为”为前提,且存在为侵害著作权提供工具、设备或材料等辅助行为,以及扩大现有侵害著作权损害后果的行为。

小卡片——“(2017)京民终454号-西电捷通诉索尼WAPI专利侵权案二审”一案中指出,由于直接实施人不侵犯专利权,而由“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例外情况,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1)行为人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专用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向直接实施⼈提供该专用产品;

(2)该专用产品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作用,即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有关产品对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而言,不但不可或缺,而其占有突出的重要地位,而不是任何细小的、占据很次要地位的产品;

(3)该专用产品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有关产品并非通用产品或常用产品,除用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外无其他合理的经济和商业用途;

(4)有证据证明存在直接实施人且该实施人属于“非生产经营目的”的个人或《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三、四、五项的情形。

主题演讲后,线上线下的嘉宾就以上问题展开了多角度的讨论,虽然各位嘉宾观点不尽相同,但对各自的实践和论点进行了有益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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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沙龙给大家的开源相关法律工作带来很多启示,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得到了与会嘉宾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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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龙活动一般采取闭门的主题演讲和圆桌讨论的形式,线下、线上同步进行,时间通常在月初或月末的周五下午,可能根据节假日或主讲嘉宾时间微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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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龙旨在为相关专业人士提供一个畅所欲言、共建共享的交流平台,开启开源法律相关人才交流的新纪元;同时进一步推广开源文化,吸引更多人才加入到开源法律行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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