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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译识【域外案例】|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谷歌胜诉,10年甲骨文谷歌版权诉讼落槌

2021-04-15 18:00:00 Publish480 views · 1 like · 1 favorite

 

【判决摘要】

注:在可行情况下,案件判决发布时,将发布与案件相关的判决摘要(判决提要)。本摘要仅为判例报道员为方便读者准备,并不构成法庭意见书的组成部分。(详见United States v. Detroit Timber & Lumber Co., 200 U.S. 321,337.)
 
 
美利坚合众国最高法院
判决摘要
谷歌公司 v. 甲骨文美国公司
移审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No.18-956 2020年10月7日庭审,2021年4月5日作出判决
 
 
甲骨文美国公司(Oracle America, Inc),享有计算机平台Java SE的版权,该Java SE使用流行的Java计算机编程语言。2005年,谷歌(Google)收购了安卓并试图为移动设备创建新的软件平台。为了使数百万熟悉Java编程语言的程序员能够使用其新的安卓平台,谷歌从Java SE程序中复制了大约11,500行代码。复制的代码是称作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工具的一部分。API使得程序员能够在自身的程序中调用预写的计算任务。在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中,下级法院已经考虑:(1)Java SE所有者是否可对从API中抄袭的代码段享有版权;及(2)如是,谷歌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对该代码段的“合理使用”从而免于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在如下的诉讼程序中,联邦巡回法院裁定复制的代码段可受版权保护。陪审团裁定谷歌系合理使用后,联邦巡回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认定谷歌的复制行为并非法律上的合理使用。在就损害赔偿发回重审之前,本院同意就联邦巡回法院关于可版权性及合理使用的裁定进行复审。 
 
裁定:谷歌复制的Java SE API代码段,仅包括使得程序员能够将其积累的才华用于新的、有转换性的程序的部分,是法律意义上的对该代码段的合理使用。详见第11页至第36页。
 
(a)《宪法》指出,版权和专利权旨在“通过在有限的时间内确保作者和发明人各自就其作品及发明享有专有权利,从而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 【Art. I, §8, cl. 8.】。版权通过授予作者就其创作的他人可廉价地复制的作品在一段时间内享有专有权利从而鼓励作品创作。鉴于该专有性可能导致负面结果,为确保版权人的垄断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国会和法院对版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
此案涉及当前《版权法案》中的两个限制。其一,该法案规定,版权保护不能延及“任何思想、程序、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 【17 U. S. C.§102(b)】。其二,该法案规定,版权人不得阻止他人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107】。谷歌的申诉请求法院将该两项规定应用于本案诉争的复制行为。为简明裁决本案起见,本院接受该案件中被复制的代码段可以受到版权保护的论断,并将争议点聚焦到谷歌对前述代码段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上。详见第11页至第15页。
 
(b)“合理使用”原则具有灵活性且须考虑技术变化。鉴于计算机程序总是服务于某功能目的,其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他许多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都有差异。基于这些差异,合理使用对计算机程序具有重要作用,它可以通过基于语境检查确保赋予计算机程序的版权垄断保持在其合法范围之内。详见第15页至第18页。
 
(c)“合理使用”这个问题是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复审法院应适当遵循陪审团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但最终问题为该等事实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这是一个法官要重新裁判的法律问题。因该最终问题是法律判断而非事实判断,因此该做法并不违反《第七修正案》关于禁止法院重新审查陪审团所决定事实的禁令。“陪审团审判权”并不包括陪审团可对合理使用辩护进行审判的权利。详见第18页至第21页。
 
(d)为确定谷歌有限复制本案中API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院审查了《版权法案》合理使用条款设定的四个指导要素:使用行为的目的及特征;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本质;所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的数量及重要性;以及该使用行为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107】。本院已认识到,某些要素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比在其他要素下更为重要【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S. 569, 577】。详见第21页至第35页。
  • (1)涉案作品的本质支持合理使用。本案复制的代码段是“用户界面”的一部分,该界面为程序员提供了一种使用简单命令访问预写计算机代码的方法。因而,该代码不同于许多其他类型的代码(例如实际上指示计算机执行任务的代码)。作为界面的一部分,复制的代码段与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API的整体组织)及创造新的创新性表达(由谷歌独立编写的代码)内在绑定。与其他许多计算机程序不同,复制的代码段很大一部分价值来自学习过API系统的用户(此处系指程序员)的投入。鉴于这些差异,在本案中适用合理使用不太可能有损国会为计算机程序提供的一般版权保护。详见第21页至第24页。
  • (2)对使用行为的“目的及特征”的质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涉案复制行为是否具有“转换性”,即是否“添加了新的、具有进一步目的或不同特征的元素” 【Campbell, 510 U. S., at 579】。谷歌对本案API的有限复制是一种转换性使用。谷歌只复制了使得程序员无需放弃一部分熟悉的编程语言即能够在不同的计算环境中工作。谷歌的使用目的是为不同的计算环境(智能手机)创建与任务相关的系统,并创建一个以帮助实现并普及该目标的平台(安卓平台)。记录展示了多种重新实现接口可以促进计算机程序开发的方式。因此,谷歌的使用目的与版权本身的基本宪法目标-创造性进步是一致的。详见第24页至第28页。
  • (3)谷歌被控从涉案API复制了大约11,500行代码,所有这些涉案代码实际上相当于调用数百个不同任务所需。但是,涉案API总共有286万行,涉案11,500行代码仅占整个涉案API的0.4%。在此情况下,在考虑“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及重要性”时,应将11,500行代码视为庞大整体中的一小部分。作为接口的一部分,复制代码段与程序员可访问的其他代码段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谷歌复制这些代码段并非因为其创造性或美观度,而是因为其使得程序员能够将自身技能带到新的智能手机计算环境中。至于本案中的将复制的数量限制在有效的且转换性使用目的上的情况,“重要性”因素通常会支持合理使用。详见第28页至第30页。
  • (4)法定要素四关注点在于版权在复制行为“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市场或价值”的“影响”【§107(4)】。记录显示,谷歌的新智能手机平台并非Java SE的市场替代品。记录还显示,如Java SE接口重新使用到另一个市场中,则Java SE的版权人将从中受益。最后,基于这些事实实施版权保护可能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创造力。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表明,要素四(市场效应)也支持合理使用。详见第30页至第35页。
(e)计算机程序主要是功能性的这一事实,使得传统版权概念在在该技术世界中难以适用。本院将本院判例原则及国会对合理使用原则的法典编纂适用于本案特有的版权作品,并得出以下结论:谷歌仅复制包括那些使得程序员能够将其积累的才华用于新颖的、有转换性的程序中的涉案API代码段用以重新实现用户界面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对该代码段的合理使用。为此,本院不会推翻或修订先前涉及合理使用的案件。详见第35页至第36页。
886 F. 3d 1179,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
 
BREYER法官发布了本院的判决意见书,首席大法官ROBERTS和SOTOMAYOR、KAGAN、GORSUCH及 KAVANAUGH法官附议。THOMAS法官持不同意见,ALITO法官附议。BARRETT法官未参与该案的审议或裁决。
 
【正文全文】


判决意见书

注:该判决意见书在《美国报告》首次刊印前将进行正式修订。请读者将任何印刷或其他形式上的错误告知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报道员(华盛顿特区20543),以便在首次刊印前更正。

美利坚合众国最高法院

No.18–956

谷歌公司 v. 甲骨文美国公司

移审至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庭令

【2021年4月5日】

BREYER法官发布了本院判决意见书。

 

甲骨文美国公司(Oracle America, Inc),为计算机平台Java SE的当前版权人,该Java SE使用的是流行的Java计算机编程语言。谷歌(Google)未经许可复制了该程序的一部分,此部分使得程序员能够在自身的程序中调用预写的计算任务,并可与计算机硬件一起执行大量的特定任务。下级法院已经考虑:(1)Java SE所有人是否可对从API中复制的代码段享有版权;及(2)如是,谷歌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对该代码段的“合理使用”从而免于承担版权侵权责任。联邦巡回法院支持甲骨文(即,该复制部分可受版权保护且谷歌的复制行为并不构成“合理使用”)。在复审该裁定时,本院基于各方抗辩认为涉案代码段是可受版权保护的。但本院裁定涉案复制行为仍然构成合理使用。因此,谷歌的复制行为并未违反版权法。

I

2005年,谷歌收购了一家名为安卓公司(Android, Inc.)的初创公司并希望能够涉足智能手机软件。谷歌试图通过安卓系统为智能手机等移动设备开发软件平台【886 F.3d 1179, 1187 (CA Fed.2018) ; App. 137-138, 242-243】。该平台为计算机程序员提供了开发新程序和应用程序的必要基础设施。人们可以把软件平台想像成类似一个工厂车间,计算机程序员(类似于汽车制造商、设计师或制造商)来这里后,可以使用从中找到的工具仓,并创建用于例如智能手机的新应用程序。(您可以查询随后附录A中资料,获取有关“平台”和其他某些计算机相关专业术语的直观解释。)

谷歌设想了一个免费且开放的安卓平台,以便软件开发人员可以免费使用平台上的工具。其理念是,越来越多的开发人员使用其安卓平台,便会产生更多的基于安卓系统开发的应用程序,如此一来谷歌基于安卓的智能手机将对终端消费者产生更大的吸引力。那么,消费者将更多购买并使用该智能手机【 Oracle America, Inc. v. Google Inc., 872 F. Supp. 2d 974, 978 (ND Cal. 2012); App. 111, 464.】。该愿景需要吸引大量有熟练技能的程序员。

当时,很多软件开发人员都使用甲骨文前身太阳微系统公司(Sun Microsystems)开发的Java编程语言来理解并编写程序【872 F. Supp. 2d, at 975, 977】。大约有600万程序员花费了大量时间来学习并使用Java语言【App. 228】。也有很多程序员使用太阳公司的Java SE平台来开发主要用于台式机和笔记本电脑的新程序【同上, 151-152, 200】。该平台使得开发人员无需考虑底层硬件设备,便能够使用Java语言编写可在所有台式机及便携式计算机上运行的程序(即,这些程序很大部分是“可互操作的”)【872 F. Supp. 2d, at 977】。的确,太阳公司的口号之一即“一次编程,随处运行”【886 F. 3d, at 1186】。

收购安卓公司后不久,谷歌就开始与太阳公司磋商可否许可其新智能手机技术使用整个Java平台【Oracle, 872F. 2d, at 978】。但谷歌并不坚持要求所有在安卓平台上编写的程序均可以互操作【886 F. 3d, at 1187】。正如安卓的创始人所解释的那样,“关于开源[平台]的整个设想是对人们的操作方式几乎没有任何限制”【App. 659】,但太阳公司的互操作性政策将破坏这种自由开放的业务模式。显然,由于此意见分歧,谷歌与太阳公司的谈判破裂了。随后,谷歌建立了自己的平台。

记录显示,大约有100位谷歌工程师用了三年多的时间创造了谷歌的安卓平台软件【同上,45, 117, 212】。如此一来,谷歌专门针对智能手机技术量身定制了安卓平台,该技术在一些重要方面均不同于台式机和笔记本电脑。例如,智能手机可以基于更加受限的电池运行,或者利用GPS技术【同上,197-198】。安卓平台为程序员提供了针对该环境进行编程的能力。为了建立该平台,谷歌编写了数百万行新代码。由于谷歌希望数百万熟悉Java语言的程序员能够轻松地使用其新的安卓平台,因而它还从Java SE程序中复制了大约11,500 行代码【886 F. 3d, at 1187】。复制的代码段是称作应用程序编程接口(或API)的工具的一部分。

什么是API?联邦巡回法院将API描述为“使得程序员能够通过使用预先编写的代码将某些功能构建到自己的程序中的工具……,而不用从头开始编写自己的代码来执行这些功能。” 【 Oracle America, Inc. v. Google, Inc., 750 F. 3d 1339, 1349 (2014)】。通过API,程序员可以利用庞大的预编写的代码库来执行复杂任务。对本说明的一些详细阐述对于包括法官、陪审团和许多其他人在内的非专业人员可能是有用的。

进一步详细考虑API的作用。一台计算机可以执行程序员可能想使用的数千个、甚至数百万个不同任务。这些任务范围可以从最基础到极端复杂。例如,要求计算机告诉您两个数字中哪个数字较大,或者以升序对一千个数字进行排序,计算机可立即提供正确答案。API以特定方式划分和组织计算任务。随后,程序员可以使用API选择其程序所需的特定任务。在太阳公司的API(即“Sun Java API”)中,每一单独的任务均被称为一个“方法”。API将有些相似的方法分组为更大的“类”,并将某些相似的类分组为更大的“程序包(package)”。这种“方法- 类-程序包”的组织结构称为Sun Java API的“结构、序列和组织”或SSO。

对于每个任务而言,都有其计算机代码,称作“实现代码”,其实际上可以告诉计算机如何执行您要求它执行的特定任务(例如,告诉您两个数字哪个较大)【 Oracle , 872 F. Supp. 2d, at 979-980】。本案中并不讨论实现代码(其由谷歌独立编写)。单个任务的实现代码可能长达数百行。对于程序员而言,如果不依靠预写的任务执行程序来执行离散任务,就很难创建复杂的软件程序。

但是,您作为程序员该如何告诉计算机应选择哪种实现代码程序,即应执行哪个任务呢?为此,您可以在您自己的程序中输入与特定任务相对应的命令并对其进行调用。这些命令称作“方法调用”,通过选择以实现代码编写的可以做到这一点的程序来帮助您执行任务,即,该程序将指导计算机,以便您的程序可以找到两个数字中的较大数字。如果一台特定的计算机可以执行一百万个不同的任务,则不同的方法调用将告诉计算机要选择哪些任务。那些熟悉Java语言的人已经知道无数的方法调用来为他们调用无数的任务。

那么(由程序员键入的)该方法调用如何实际定位和调用指示计算机执行特定任务所需的特定实现代码呢?它是通过另一类被业界称作“声明代码”的代码来实现的。声明代码是API的一部分。对于每个任务而言,程序员输入的特定命令与API内的特定声明代码相匹配。该声明代码既提供了每个任务的名称,又提供了每个任务在整个API组织系统中的位置(即,方法在特定类中的位置以及类在特定程序包中的位置)。从这个意义上说,声明代码和方法调用形成一个链,从而使程序员可以利用以实现代码编写的成千上万个预先编写的任务【同上,979-980】。没有该声明代码,程序员输入的方法调用将无法调用实现代码。

因此,声明代码在Sun Java API中至少有两个重要功能。其一且较明显的功能是,声明代码为程序员提供了一组快捷方式。通过将复杂的实现代码与方法调用相连接,声明代码使程序员仅需学习简单指令即可从API的任务库中选择特定任务。例如,某程序员为个人银行业务创建一款新应用程序,通过使用各种任务来计算用户余额或验证密码。为此,她只需学习与该等任务有关的方法调用即可。如此,声明代码的快捷功能类似于汽车中指示汽车加速行驶的油门踏板,或者您按特定键会调用特定字母的打字机键盘。由此类比可知,人们可以将声明代码视为人与机器之间接口的组成部分。

其二且不那么明显的功能是,声明代码反映了Java的创建者将不同任务的潜在世界划分为现实世界的具体方式,确切来说,声明代码反映了我们希望基于Java的计算机系统如何执行几百万个潜在不同任务以及我们如何将这些任务进行安排和分组。在此意义上,声明代码执行一种组织性的功能。它确定了Java创建者决定构建的任务库的结构。要了解这种组织性系统,可以考虑将图书归类为可访问系统的杜威十进制图书分类法(Dewey Decimal System),或将城市景点划分为不同类别的旅行指南。语言本身对声明代码的组织性功能提供了大致的类比,因为语言本身将概念集划分为一个世界,其他语言在某些方面可能进行不同划分。例如,Java开发人员决定在将名为“画图”的方法放入一个名为“图形”的类中。

举一个尽管牵强但全面的例子,来说明程序员实际上如何使用API。可以想象,您可通过某些按键指示机器人移至特定的文件柜,打开特定的抽屉并挑选特定的菜谱。机器人拿着合适的菜谱移动到您的厨房,并将其交给做饭的厨师。此示例反映了API与任务相关的组织系统。即通过您的简单指令,机器人便可找到正确的食谱并将其交给厨师。同样的,键入方法调用会促使API找到正确的实现代码并将其交由您的计算机。重要的是,正如您在选择用餐菜肴时无需知道菜谱内容,使用API的程序员在使用API时同样无需学习其实现代码。在前述两种情况下,学习简单的指令绰绰有余。

现在我们一起来看一下地区法院用以解释本案具体技术的示例【同上,980-981】。某程序员希望她的一部分程序可以确定两个整数的较大值。为此,她将首先使用Java语言编写 java.lang ,这些词(以粗体显示)指的是“程序包”(或类比文件柜)。然后,她将写 Math ,该词代表“类”(或类比抽屉)。随后,她将写 max ,该词代表“方法”(或类比菜谱)。随后,她将写入两个括号(),并在括号内键入两个她希望比较的整数,例如4和6。整个表达式(即方法调用)将表示如下:“java.lang.Math.max(4, 6)”。使用该表达式即可通过API调用一个确定较大数据的任务实现程序。

在编写此程序时,程序员将对我们粗体标识的符号进行精确排序。但是这些符号本身并无作用。她还必须使用将前述符号与对应文件柜、抽屉和文件连接的软件。该软件即API。它既包括将方法调用的各个部分连接到特定任务实现程序的声明代码,又包括实际调用其的实现代码。(有关该技术的说明,详见下文附录B)

现在,我们可以返回讨论本案争议的复制行为。谷歌并未从Sun Java API复制任务实现程序或实现代码。谷歌编写了自己的任务实现程序,例如那些可以确定两个整数哪个较大或执行任何其他所需(通常要复杂得多)的任务的程序。绝大部分的Sun Java API及谷歌为安卓创建的API 均由这类实现代码构成【App. 212】。针对新API中的大多数程序包,谷歌还编写了自己的声明代码。但是,有37个程序包,是谷歌从Sun Java API复制的声明代码【同上,106-107】。如前所阐述,这意味着对于这37个程序包而言,谷歌将必须同时复制指定的特定任务名称以及这些任务在类和程序包中的分组。

为此,谷歌从Sun Java API复制了使得Java编程语言的程序员专家能够使用他们已经学习过的“任务调用”系统的部分。正如谷歌所见,存在争议的37个程序包包括了那些对从事移动设备应用程序开发的程序员可能最有用的任务。实际上,“其中三个程序包是……使用Java语言的基础”【 Oracle, 872 F. Supp. 2d, at 982】。通过对那些程序包使用相同的声明代码,使用安卓平台的程序员可以依靠他们已经熟悉的方法调用来调用特定任务(例如,确定两个整数哪个较大);但是谷歌拥有调用这些任务的实现代码。如果没有这种复制行为,程序员将需要学习一个全新的系统来调用相同的任务。

我们补充说,安卓平台已经大获成功。基于安卓的设备在2007年发布的五年内占据了美国市场的很大份额【同上,978】。截至2015年,安卓的销售量产生了超过达420亿美元的收入【886 F. 3d, at1187】。

2010年,甲骨文公司收购了太阳公司。此后不久,甲骨文在美国加州北区地区法院提起了该诉讼。

 

II

此案的历史复杂而漫长。从一开始,甲骨文就指控谷歌对Sun Java API的使用行为同时违反版权法和专利法。针对其版权侵权主张,甲骨文指控谷歌复制了37个程序包的API的文字表达的声明代码及非文字表达的组织结构(或SSO)(即将某些方法划分为类,并将某些类划分为程序包),从而侵犯了其版权。出于审判目的,地区法院组织了三个诉讼流程。其一涉及版权问题,其二涉及专利问题,其三(如有必要)涉及损害赔偿的计算【 Oracle , 872F. 2d, at 975】。地区法院还裁定,应由法官确定版权法是否可以保护API,并由陪审团确定谷歌使用甲骨文API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版权;如是,合理使用抗辩是否适用【同上】。

经过六周的听证,陪审团驳回了甲骨文的专利权诉求(此后从该案撤回)。陪审团还认定版权侵权是有限的侵权。陪审团在谷歌是否能够成功主张合理使用抗辩上陷入僵局【同上,976】。地区法官随后裁定,无论如何,API的声明代码并非可扩大版权法保护范围的一种创作。法院指出,谷歌API绝大部分由其自身编写的实现代码构成。地区法官写道,“根据《版权法案》,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编写自己的代码来调用完全相同的”由Sun Java API挑选或指定的任务【同上】。谷歌仅复制了受Java训练的程序员可激活其熟悉任务所必需的声明代码和组织结构(同时,如前所述,编写其自己的实现代码)。因此,在法官看来,复制的代码段是版权法明确指出不能受版权保护的“操作的系统或方法”【同上,977(引用 17 U.S.C.§102(b)】。

上诉中,联邦巡回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联邦巡回法院认为,API的声明代码及其组织结构均可受版权保护【 Oracle , 750 F. 3d, at 1354】。联邦巡回法院指出谷歌可以像编写其自身的实现代码一样来编写自己的声明代码。而且由于原则上谷歌能够创建一个可由程序员调用的全新划分和标记任务的系统,因此构成Sun Java API的声明代码(和系统)可受版权保护【同上,1361】。

针对谷歌是否可基于其使用行为系“合理使用”而有权使用Sun Java API,联邦巡回法院也驳回了甲骨文的诉求,谷歌免于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巡回法院写道,合理使用“既允许并要求‘法院避免在可能激发法律旨在培养的创造力的情况下严格地适用版权法”【同上,1372-1373】。但是,巡回法院补充道,这“并非记录中包含了足够事实调查结果的情况,基于此我们可以对谷歌合理使用的正面辩护进行重新评估。”【同上,1377】。巡回法院针对此问题将此案发回重审。谷歌向本院申诉,请求对联邦巡回法院的可版权性裁定进行复审。本院驳回了该申诉【 Google, Inc. v. Oracle America, Inc., 576 U.S. 1071 (2015)】。

在案件发回重审时,地区法院随同陪审团一起,进行了为期一周的听证。地区法院指示陪审团回答一个问题:谷歌是否“通过大量证据表明其在安卓中的使用行为”即其复制37个Sun Java API程序包的声明代码及其组织结构“构成了《版权法案》规定的‘合理使用’”【App. 294】?经过三天的审议,陪审团对该问题的作出肯定答复【同上,295】。谷歌已经证明了其系合理使用。

甲骨文再次向联邦巡回法院上诉。巡回法院再次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巡回法院在所有事实问题认定上均支持谷歌。但是,巡回法院称,这些事实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886 F. 3d, at 1193】。在认定前述问题为法律问题后,巡回法院认为谷歌对Sun Java API的使用并非“合理使用”。巡回法院写道:“将一个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逐字复制并将其用于与原作品具有相同目的和功能的竞争性平台上,绝不合理”【同上,1210】。针对损害赔偿的审判,巡回法院再次将案件发回重审。

谷歌随后向本最高法院提出了移审该案的诉请。谷歌请求本院复审联邦巡回法院关于可版权性及合理使用的裁定。本院批准了谷歌的复审诉请。

III

 
A- 《宪法》指出,版权和专利权旨在“通过在有限的时间内确保作者和发明人各自就其作品及发明享有专有权利,从而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Art. I, §8, cl. 8.】。版权法及判例法已明确指出,版权具有实践目标。版权授予作者就其创作享有专有权利(有时长达一百年或更长时间),这并非(给作者的)特殊报酬,而是为了鼓励创作他人可廉价地复制的作品。同时,版权具有负面特征。版权保护会抬高消费者的购买价格。还会产生特殊的成本(例如与版权人联系以获得复制许可的成本)。此外,版权授予的专有权利有时会妨碍其他人发挥自己的创造力【 Twentieth Century Music Corp. v. Aiken, 422 U. S. 151, 156 (1975); Mazer v. Stein, 347 U.S. 201, 219 (1954)】。


Macaulay曾说过,版权的原理是“为了给作者奖赏而向读者征税”【T. Macaulay, Speeches on Copyright 25 (E. Miller ed. 1913)】。国会在权衡利弊之后,将通过行使自己制订版权法律的宪法权力,来确定此税收的具体性质、范围和条件,以及是否存在例外及豁免情形。


现行《版权法案》四个条款与本案尤为相关。其一,定义性条款规定了享有版权的三个基本条件:必须有一个“作者的作品”,该作品必须是“原创的”,且该作品必须“固定在任何有形的表达媒介中”【17 U.S.C. § 102(a); see also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499 U.S. 340, 345 (1991) (前述案件说明版权需要一些原始的“创意火花”,且尚未及于以特定表达描述的事实)】。


其二,该法列出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特定种类,其中包括“文学”、“音乐”、“戏剧”、“电影”、“建筑”和某些其他作品【§102(a)】。1980年,国会扩大了《版权法案》的适用范围,将计算机程序纳入在内。且其将“计算机程序”定义为“为了产生某种结果而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的一组语句或指令”【§10, 94 Stat. 3028 (codified at 17 U.S.C §101)】。


其三,该法案规定了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限制,包括如不进行限制则可能被定义条款囊括在内的作品。例如,该法案规定,版权保护不能延及“任何思想、程序、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102(b)】。法院经常将这些限制及需要以“有形的表达媒介”对作品进行“固定”的要求简述为,与保护具有新颖性和实用性思想的专利不同,版权保护的是“表达”而非其背后的“思想”【 See Sheldon v. Metro-Goldwyn Pictures Corp., 81 F. 2d 49, 54 (CA2 1936)(Hand, J.); (B. Kaplan), An Unhurried View of Copyright 46-52 (1967)】。


其四,国会与法院对版权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此限制同样适用于可受版权保护作品。例如,《版权法案》限制作者的表演权及展览权【§110】,限制录音作品的播放权【§114】。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是,版权人不得阻止他人对受版权保护的素材进行“合理使用”【§107】。


本院已将源自判例的“合理使用”原则描述为“允许法院避免在可能激发法律旨在培养的创造力的情况下严格地适用版权法”的一种“衡平法之合理法则”【 Stewart v. Abend, 495 U. S. 207, 236(1990)(缺失内部引用)】。体现该原则的成文法条款建议(而非规定)法院应如何适用该原则。该条款规定:“基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或研究目的合理使用版权作品,并不构成版权侵权。在确定某特定情况下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时,要考虑如下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商业性质还是非营利性教育目的;“(2)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本质;“(3)所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的数量及重要性;及“(4)该使用行为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107】。


在适用此规定时,本院像其他法院一样已理解该规定的要素列表并非穷举(请注意“包括”和“包含”等字眼),所列举的例子并不排除其他例子的存在(请注意“例如”字眼),并且某些要素在特定情景下可能比在其他要素更加重要【See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 S. 569, 577 (1994); Harper&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 471 U. S. 539, 560 (1985); see also Leval, Toward a Fair Use Standard, 103 Harv. L. Rev 1105, 1110 (1990) (Leval) (“这些要素并非代表可以向多数获胜者确保稳胜的计分卡”)】一言以蔽之,本院已理解阐述一般原则的规定,其适用需要进行司法平衡并考虑包括“技术上的重大变革”在内的相关情况【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430 (1984); see also Aiken, 422 U. S., at 156(“当技术变革导致以上原则的字面含义模糊不清时,则须根据《版权法案》的基本目的进行解释”)】。


B-  谷歌的申诉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询问Java的API是否可受版权保护。谷歌请求本院审视前述的两条法定条款,其中一条为允许对计算机程序进行版权保护条款,另一条为禁止对其进行版权保护条款,例如“操作过程”、“系统”和“操作方法”【Pet. for Cert.12】。谷歌认为,涉案API的声明代码和组织属于后一类别,并且已被明确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第二个问题请求本院确认谷歌对涉案API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谷歌认为其系合理使用。
支持谷歌提出的其中任何一个问题都将使其从甲骨文的的版权侵权指控中豁免。鉴于技术、经济和商业环境瞬息万变,本院认为本院不应超出解决双方争端所需范围进行解答。本院仅基于双方论证认为整个Sun Java API均在可以版权保护的定义范围内。本院转而探究谷歌使用部分涉案API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与联邦巡回法院不同,我们得出的结论为该使用行为是“合理使用”。


IV

§107条款的语言表述(“合理使用”条款)反映了其法源为法官造法。这与《司法故事(Justice Story)》在Folsom诉Marsh案件中的用法相似【9 F. Cas, 342, 348 (No. 4,901)(CC Mass. 1841)】【See Campbell, 510 U. S., at 576(请注意§107条款的《司法故事》中(合理使用要素)的摘要是如何审慎辨别的)】。法院必须在版权法目的相互时有冲突情况下来适用本原则,且其适用也同样可能会因情况而异,前述背景以及现代法院对这一原则的适用都清晰地表明该原则具有灵活性。因此,当受版权保护的素材是小说而非事实的情况下,版权的保护力度可能会更强,其原因在于小说由场景片段而非新闻广播构成,或者小说服务于艺术性而非实用性功能【See, e.g., Stewart, 495 U. S., at 237-238; Harper&Row, 471 U. S., at 563; see also 4 M. Nimmer & D. Nimmer, Copyright §13.05[A] [2] a(以下称《Nimmer论版权(Nimmer on Copyright)》)(“事实作品相较于小说或科幻作品,其版权保护范围较窄,相应地,其合理使用辩护的适用更大”)】。同样,下级法院及巡回法院裁定,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在受版权保护的素材与不受版权保护的素材捆绑在一起的情况下)版权保护是“弱的”【See Feist, 499 U.S., at 349(注意:“事实汇编作品的可版权性较弱”); See also Experian Information Solutions, Inc. v. Nationwide Marketing Sercs. Inc., 893 F. 3d 1176, 1186 (CA9 2018)(“在事实汇编作品的情况下,……除非作品表达(几乎)完全相同,否则不构成侵权”(内部引用缺省)】


一般而言,计算机程序与书籍、电影和许多其他“文学作品”的不同点在于计算程序几乎总是服务于功能目的。这些差异和其他差异至少引起一些法官抱怨:“将版权法适用于计算机程序就像在组装彼此并不契合的拼图”【 Lotus Development Corp. v. Borland Int’l, Inc., 49 F. 3d 807, 820 (CA1 1995) (Boudin, J., concurring)】。


这些差异点同样导致国会对是否授予计算机程序版权保护进行了长期而艰难的思考。1974年,美国国会设立了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国家委员会(CONTU)来研究该问题【§§201–208, 88 Stat. 1873–1875】。经过数年研究,CONTU得出结论认为“对计算机程序适用版权保护是可取的”【Final Report 11 (July31, 1978)】。与此同时,CONTU意识到计算机程序具有独有的特点。考虑到不应“给程序用户和普通公众造成不必要的负担”,CONTU认为版权“不应授予任何人超过激励创作动机所必需的经济权利”【同上, 12】。CONTU还认为,法院通过个案适用的现有版权原则(例如合理使用)能够阻止权利人利用版权来扼制创新的行为【同上,(1976年《版权法案》为实现这些目标所需的改动相对较少)】。国会遂将计算机程序纳入法律保护范围【See §10, 94 Stat. 3028】。


因此,本院认为,合理使用在确定计算机程序版权(例如本案中诉争的版权)合法范围上可发挥重要作用。合理使用原则可以帮助区分不同技术,可以在计算机代码的表达性和功能性特征混合的情况下将其区分出来。合理使用原则聚焦于促进可复制素材创新的法律需求,并审视对可复制素材的进一步保护在多大程度上对其他市场或其他产品的发展造成了无端的或非法损害。一言以蔽之,合理使用原则通过基于个案事实的审查来实现其基本目的,即:帮助将版权垄断保持在其合法范围之内【 See H. R. Rep. No.94-1476, pp. 65-66 (1976)(法院应“根据个案情形”并在“迅速的技术变革”背景下,将[合理使用]原则适用于特定情形);see, e.g., Lexmark Int’l, Inc. v. 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 Inc., 387 F. 3d 522, 543-545 (CA6 2004)(该案讨论为保持兼容性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v. Connectix Corp., 203 F. 3d 596, 603–608 (CA9 2000)(该案涉及使工程师反向访问程序中不受保护的功能元素所必需的中间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Sega Enterprises Ltd. v. Accolade, Inc., 977 F. 2d 1510, 1521-1527 (CA9 1992)(该案认为在开放竞争产品的初步步骤中大规模复制受版权保护的代码的行为系合理使用)】。


THOMAS法官深思熟虑的异议对合理使用如何(且可能为是否)适用于计算机程序表达了截然不同的看法。THOMAS法官认为,即使计算机程序在使用和设计上均存在重要不同【 post , at 18(声明代码是吸引程序员的魅力所在)】,考虑“作品本质”对计算机代码进行区分的尝试也是站不住脚的【 see post, at 10】。THOMAS法官认为,即便复制计算机代码的原因可能千差万别且与其他类型作品的应用也有所不同【 post, at 16】,在新程序中复用任何代码绝不会存在有效的“目的和特征”【同上】【接受此观点:将复制行为作为“对系统进行逆向工程以确保兼容性”的一部分可能为有效的目的】。而且THOMAS法官还认为,即使判例法表明需基于个案事实情况确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see Campbell, 510 U. S., at 577–578】,合理使用分析必须将某些因素置于其他因素之上【 post, at 9, n.5】。


但是,本院并不认为国会以这种方式将计算机程序排除于版权限制原则的一般应用之外。通过在第101条中定义计算机程序,国会选择将此主题置于版权制度之内。与其他受保护的作品一样,这意味着计算机程序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法案规定的包括“复制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创作衍生作品”的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17 U. S. C. §106】。但这也意味着,计算机程序中的专有权与其他任何作品受到同样的限制。正如合理使用在书籍和电影(无疑均受版权保护)上有所区分一样,它在计算机程序之间也必须有所区分。且正如合理使用要考虑文字和绘画交易的市场要素,它同样必须考虑技术作品的创造和传播的现实情况。本院认为,接近“全有或全无”的方法必会与《版权法案》的总体设计相悖。


V

首先,谷歌主张“合理使用”是陪审团决定的问题;本案中陪审团作出了对谷歌有利的决定;并且本院应将复审仅限于确定“实质性证据”能否支持陪审团的决定上。联邦巡回法院不同意该观点。巡回法院认为“合理使用”问题是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复审法院应适当地遵循陪审团对基本事实的调查结果;但是这些事实是否为“合理使用”的最终问题为需要法官重新开始认定的法律问题。


本院同意联邦巡回法院对这个问题的答复。如前所述:“合理使用的判断是法律和事实的混合问题”【 Harper & Row, 471 U. S., at 560】。本院已阐明,复审法院应设法将这一问题分解为独立的事实和法律部分,并根据各自对应的法律标准对每个问题进行审查。但是,当一个问题无法进一步分解时,本院补充说明:“对一个混合问题的审查标准取决于回答该问题主要涉及的是法律工作还是事实工作”【 U. S. Bank N. A. v. Village at Lakeridge, LLC, 583 U. S., (2018) (slip op., at 9)】。


本案中,最终的“合理使用”问题主要涉及法律工作。“合理使用”最初是由法官塑造的概念【 Folsom, 9 F. Cas., at 348】。我们的案件也提供了合理使用条款的法律解释。这些解释为将来的案例提供了总体指导【 See, e.g., Campbell, 510 U. S., at 592–593(描述了与版权无关的各种市场损害); Harper & Row, _471U. S., at564(对于未出版的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较窄); _Sony, 464 U. S., at 451(认为以生产市场替代品为目的的大规模复制是不合理的)】。这类工作是法律工作【 U. S. Bank, 583 U. S., at (slip op., at 8)(适用法律时使用了其他案件中创设的辅助法律原则的,上诉法院通常应重新审查这一项决定)】。


适用合法的“合理使用”结论当然可能涉及确定一些附属的事实性问题,例如“是否会对版权作品的实际或潜在市场造成损害”或“复制了多少版权作品”【886 F. 3d, at 1196; see, e.g., Peter F. Gaito Architecture, LLC v. Simone Development Corp., 602 F. 3d 57, 63 (CA2 2010)(请注意在侵权诉讼中“实质相似性问题通常会涉及一个联系密切的事实问题”)】。在本案中,联邦巡回法院谨慎地地运用了我们在美国银行案中提出的事实/法律原则,将事实裁决留给了陪审团,且法院重新开始审查了最终问题(作为法律问题)。


接下来,谷歌认为联邦巡回法院的做法违反了《第七修正案》。该修正案要求“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由陪审团享有”,并禁止法院“重新审查”任何“陪审团审理的事实”【U. S. Const., Amdt. 7; see also Gasperini v. Center for Humanities, Inc., 518 U. S. 415, 432–433 (1996)】。但是,正如前所述,本案最终问题为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因此该禁止复审条款并不构成对本案的阻碍。正如法院作为法律问题解决判决动议的其他情况一样,法院援引控制法在处理对陪审团决定的质疑时,并不会违背禁止复审条款【See, e.g., Neely v. Martin K. Eby Constr. Co., 386 U. S. 317, 322 (1967)】。


谷歌所持的“陪审团审判权”包括让陪审团解决合理使用抗辩的权利的观点同样是也是错误的。该条款涉及到本案诉争的“特别审理决定”【 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Inc., 517 U. S. 370, 376 (1996)】。即使有可能找到北美独立前法官向陪审团发送了诸如(作品的)合理节略原则等相关问题的英国案件,但这些问题与当下法院适用的“合理使用”原则截然不同【See, e.g., Gyles v. Wilcox, 2 Atk. 141, 142–144, 26 Eng. Rep. 489, 490–491 (Ch. 1740)(要求法院解决被缩短的作品是否可视为一个新作品的问题); Sayre v. Moore, 1 East 361, n., 102 Eng. Rep. 138, 139, n. (K. B. 1785)(讨论陪审团在解决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的作用)】。就当前的合理使用而言,本院将这一原则描述为“公平”而非“合法”原则。本院认为并无案例表明在本案中援引美国银行案将不符合“维持存在于1791年普通法[陪审团审理]权利的实质”【 Markman, 517 U. S., at 376】。

VI

我们现在回到本案的基本法律问题上:谷歌复制Sun Java API的行为(特别是其使用该API的37个程序包的声明代码及组织结构的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本院认为上述合理使用条文下的四个要素适用于本案面临的这类计算机程序,本院将考虑上述四要素以解答前述问题。如前,我们已经复述该四要素【13-14】。为便于说明,我们从第二个要素开始展开。

 

A“ 版权作品的本质 

 Sun Java API是“用户界面”。它为用户(此处为程序员)提供了一种可以通过“一系列菜单命令”来“操纵和控制”执行任务的计算机程序的方式【 Lotus Development Corp., 49F. 3d, at 809】。API反映了太阳公司将计算机可执行的可能任务划分为一组某类计算机实际执行的现实任务。例如,太阳公司决定,其API将调用一个将两个整数进行数值大小比较的任务。太阳公司的API(据本院所知)不会调用的任务为,确定哪个伟大的阿拉伯学者决定使用阿拉伯数字(而不是罗马数字)来执行“较大整数”的任务。尽管人们可能会就如何标记和组织任务的决定产生争议(例如,将某个任务命名为“max”或将其放置于一个名为“Math”的类中,但没有人主张关于什么才算是一项任务的决定本身应受版权保护【Cf. Baker v. Selden, 101 US 99 (1880)】。


如上【上文的3-5】及下文附录B所述,本院可认为涉案技术具有三个基本部分。首先,涉案API包含实际指导计算机执行每个任务要遵循的步骤的“实现代码”。谷歌编写了自己的程序(实现程序)来执行其API调用的各个项任务。


其次,Sun Java API将称作“方法调用”的特定命令与各任务的调用相关联。例如,符号 java.lang 是调用指示计算机执行“较大数字”操作程序(无论其为太阳公司编写,还是由谷歌编写(本案中由谷歌编写))命令的一部分。在本案中,甲骨文并不主张程序员对这些命令的使用行为本身侵犯其版权。


第三.Sun Java API包含将方法调用的编写与存储所需实现代码(此处为声明代码)的计算机中的特定“位置”相关联的计算机代码。声明代码既标记了API中的特定任务,又把这些任务或“方法”组织到“包”和“类”中。本院在上文中将这种组织粗略类比为文件柜、抽屉和文件。甲骨文的确主张谷歌使用Sun Java API的声明代码侵犯了其版权。


涉案声明代码作为计算机程序的一部分与其他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类似。国会已指定计算机程序是版权的主体。但是,本案诉争声明代码又与许多其他类型的受版权保护的计算机代码有所不同。涉案声明代码与通用系统(即计算任务的划分)密不可分,但并没有人主张通用应系统适用版权保护。涉案声明代码与将任务组织到称作文件柜、抽屉和文件中的思想密不可分,而该思想也不受版权保护。涉案声明代码与程序员已知的特定命令(本案中称作方法调用(例如 java.lang.Math.max 等))的使用密不可分,而此处与甲骨文并不存在竞争。涉案声明代码与实现代码密不可分,然而实现代码虽然受版权保护但(在本案中)并未被复制。


此外,复制的声明代码和未复制的实现程序调用并反映不同的功能。单个实现可以使计算机执行数十个不同的步骤。证人告知陪审团,要编写实现程序需要权衡包括计算机执行任务的速度或计算机内存的可能大小等因素。一位证人称,API开发者的创造力是在顾虑“依靠电池供电的设备的电源管理之类的事情”时所施展的“魔法”【App.143; see also id. , at 147, 204】。这恰恰正是开发(并非用于笔记本电脑或台式机中,而是用于截然不同的智能手机环境中)安卓软件所需要的创造力。


声明代码(与程序员的方法调用密不可分)还体现了另外一种创造力。例如,Sun Java的创建者试图找到直观上容易记住的声明代码名称【同上,211】。他们希望吸引那些程序员学习该系统(来帮助进一步开发)而不愿使用另一个系统【See post ,at 10】(“声明代码……是面向用户的。其必须以对开发者而言直观易懂的方式来设计和组织,以方便开发者调用”)。太阳公司最初的业务策略便在强调使用API吸引程序员的重要性。它试图开放“API”并“随后……在实现上进行竞争”【App.124–125】。审理证词中随处可见证人将以用户为中心的声明性代码与创新的实现代码进行严格划分的例子【同上,at 126-127, 159-160, 163-164, 187, 190-191】。


这些特征意味着,声明代码(作为用户界面的一部分)与正常运行的计算机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有所不同。像其他计算机程序一样,声明代码本质上也是功能性的。但声明代码不同于许多其他程序之处在于,其使用本身就与不可复制的思想(一般的任务划分和组织)和新创性表达(安卓的实现代码)密不可分。声明代码不同于许多其他程序之处还在于,其很大一部分价值来自非版权人(即计算机程序员)投入自己的时间和精力来学习API系统的价值。声明代码不同于许多其他程序之处还在于,其价值在于它努力鼓励程序员学习和使用该系统,以便他们使用(并继续使用)太阳公司的实现程序(谷歌未复制)。


尽管版权可保护许多不同种类的作品(Leval 1116),但本院已强调需“承认某些作品比其他作品更接近[版权]的核心”【 Campbell , 510 U.S., at586】。基于上述原因,声明代码(如受版权保护的话)要比大多数计算机程序(例如实现代码)离版权的核心要远。这一事实消除了异议法官和联邦巡回法院均提及的如下顾虑,即在本案中适用“合理使用”将严重破坏国会为计算机程序提供的常规版权保护。这意味着“版权作品的本质”这一要素指向合理使用。


B.“ 使用的目的和特征 

就本案案件事实下的合理使用,本院考虑了复制者的使用行为是否“添加了新的、具有进一步目的或不同特征的元素,转换”版权作品为“新的表达方式、含义或信息”【同上,579】。评论人对此进行了更广泛的讨论,探究复制者的使用行为是否“实现版权法激发创造力并启迪大众的目标”【Leval 1111】。为回答这个问题,我们用“转化性”一词来描述这种添加了新的且重要元素的复制使用行为【 Campbell , 510 U. S., at 579】。例如,即便精准复制了受版权保护的“‘广告标志以评论消费主义’”的“‘艺术绘画’”也可能落入合理使用的范畴【4 Nimmer on Copyright §13.05[A][1][b](引自Netanel案, 合理使用的意义, 15 Lewis & Clark L. Rev. 715, 746(2011)】。又或者,就像本院在Campbell案中所裁定的,因“[滑稽模仿](parody)需要模仿原著来表达其观点,故其就原著进行评论或批评可具有转换性”【510 U. S., at 580-581】。


谷歌精确地复制部分Sun Java API的部分原因与太阳公司创建该部分API的原因相同,即使得程序员能够调用实现特定任务的程序。但是,由于几乎所有未经授权即使用受版权保护的计算机程序(例如,用于教学或研究目的)的做法均相同,因此禁止本案中的复制行为将严重限制合理使用在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案件中的适用范围。故而,本院在确定某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可转换性”时,必须更加深入且更加细致的审视复制行为的所谓“目的”和“特征”【17 U. S. C. §107(1)】。


本案中谷歌对Sun Java API的使用行为旨在创造新的产品。谷歌想要扩展安卓智能手机的使用范围和实用性。这些新产品为程序员提供了针对智能手机环境的具有高度创造力和创新度的工具。在某种程度上,谷歌使用部分Sun Java API来创造一个可供程序员轻松使用的新平台,其使用行为与版权本身的基本宪法目标-创造性“进步”是一致的【Cf. Feist , 499 U.S., at 349-350“版权的主要目的并非为作者的劳动奖励,而是‘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引自 U. S. Const., Art. I. §8, cl.8)】。


陪审团得知,谷歌将其对Sun Java API的使用限制在与安卓相关的任务及特定的编程需求内。它仅在需引入对智能手机程序有用的任务的情况下,才复制涉案API(由太阳公司创建以用于台式机和笔记本电脑)【App. 169-170】。而且,它只在使得程序员无需放弃一部分熟知的编程语言并学习新的语言便能够调用这些任务的情况下,才复制涉案API【同上,139-140】。再次重申,谷歌(通过安卓)提供了一套可在截然不同的计算环境中运行的新任务集。这些任务是通过使用旨在在该新环境中运行的新的实现代码(由谷歌编写)来执行的。有些法庭之友提到谷歌的行为系“重新实现”,即“构建一种系统”……其对现有系统的“相同单词和语法进行重新定义”,在这种情况下,以便于已学习现有系统的程序员可将其基本技能运用到新系统中【R街研究院(R Street Institute)等概述as Amici Curiae 2】。


本案中的记录说明,重新实现接口可以促进计算机程序开发的多种方式。陪审团得知,共享接口对于不同的程序间相互对话而言是必须的【App. 125(“我们必须在API上达成共识,以便我编写的用于播放电影的应用程序可在您的设备上运行”)】。陪审团得知,如果使程序员能够使用其已获得的技能,则必须重新实现接口【同上,191(“如果API标签改变,则该软件将无法继续运行,而且开发者……为使用这些标签API将不得不学习一种全新的语言”)】。陪审团得知,API的重复使用在业界普遍存在【同上,at 115, 155, 663】。陪审团得知,太阳公司自身在创建Java时就使用了预先存在的接口【Id., 664】。陪审团得知,太阳公司高管们认为Java编程语言的广泛使用(包括在智能手机平台上的使用)将对公司有利【同上,130-133】。


支持谷歌的法庭之友总结了与证人向陪审团的讲解相同的观点:“谷歌重新实现的Java SE部分或有助于保持较大Java开发者社区中使用的一致性”)【See, e.g. , 版权学者概述 as Amici Curiae 25】;“允许合理使用功能性代码,将使创新行为为整个市场的发展创造新机会”【微软公司概述as Amicus Curiae 22】;“重新实现接口推动了流行编程语言的广泛运用”[强调:其已被删除]【83位计算机科学家概述 as Amici Curiae 20】;R街研究院描述了甲骨文对其他API的重新实现【R街研究院(R Street Institute)等概述 as Amici Curiae 15-20】;“(已)成为行业标准的软件的大部分功能元素之版权,赋予了其版权人反竞争的权力”【美国反垄断协会概述 as Amicus Curiae 7】。


本院信服前述观点及相关事实,并认为谷歌复制行为的“目的和特征”是具有转换性的,因此本要素也支持谷歌系合理使用。


在第一个要素下,通常还有其他两个考虑:商业化及善意(good faith)。§107条文中包含各种非商业用途(例如教学和学术用途)的特权复制范例。毫无疑问,前述复制行为的非商业性本质的结论,使天平偏向了合理使用。但反之结论则未必成立,因为许多常见的合理使用都是毫无争议的商业性使用。例如,§107条文中包含诸如“新闻报道”的示例,(而“新闻报道”)通常是为了追逐商业利润而进行的。因此,即便谷歌的使用行为是一项商业活动(此为两方均无异议的事实【see 886 F. 3d, at 1197】)也不影响第一个要素的成立,尤其考虑到重新实现在新版安卓系统中所扮演的固有转换性角色。
至于恶意(bad faith),本院在Campbell裁决中对恶意是否在合理使用分析中起作用的观点进行了质疑【510 U. S., at 585, n. 18】。本院基于“版权并非为品行优良的人而保留的特权”【Leval 1126】而认为该质疑具有合理性。本院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判断“善意”作为一般性问题是否对本案探究有所助益。本院仅注意到,鉴于其他要素的力量倾向于合理使用及陪审团基于激烈互斥的证据作出支持谷歌的裁定,在本案案件事实下基于事实的考虑并非决定性的。

 

C.“ 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及重要性 

如果孤立地考虑本案中的“声明代码”,则谷歌的复制量很大。谷歌复制了Sun Java API的37个程序包的声明代码,总计约11,500行代码。所有这些涉案代码实际上相当于调用数百个不同任务所需的声明代码。另一方面,如果考虑Sun Java API中的整套软件素材,则复制量则很小。整套Sun Java API计算机代码(包括实施代码在内)总量为286万行,而(谷歌)复制的11,500行代码仅占其0.4%【App. 212】。

此处的问题为,应孤立看待该11,500行代码还是将其视为更庞大整体的一部分。如前文所述,如果复制的内容包含了原作品创新性表达的“核心”,则即使少量复制也可能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Harper & Row, 471 U. S., at 564-565】。另一方面,如果复制的素材中极少包含原作创新性表达或复制者有效目的核心,则即使复制较大量原作内容也可能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See, e.g., Campbell , 510 U. S., at 588; New Era Publications Int’l , ApS v. Carol Publishing Group , 904 F. 2d 152, 158 (CA2 1990)】。如果某被告在一部小说中复制了一个句子,则该复制可能无关痛痒。但是,若这一句话“当他醒来时,恐龙依旧在那里”是世界上最短的短篇小说之一,因复制的内容虽然只占该小说的一小部分但却构成了整篇短篇小说,此时这个问题看起来就大不相同了【See A. Monterroso, El Di-nosaurio, in Complete Works & Other Stories 42 (E. Grossman transl. 1995)(故事原文为西班牙语,原文如下“Cuando despertó, el dinosaurio todavía estaba allí.”)】。

谷歌复制行为的若干特性表明,考虑更好该(复制代码)数量的更好方法是将谷歌并未复制的几百万行代码也考虑在内。一方面,涉案Sun Java API与任务实现代码密不可分。Sun Java API的目的即调用任务实现代码。另外,谷歌复制涉案代码段并非因为其创新性或美观度,甚至(一定程度上)也不是因为其目的。谷歌之所以复制它们,是因为程序员已经学会使用Sun Java API系统来工作,而要吸引程序员在没有Sun Java API系统的情况下构建其安卓智能手机系统将可能很困难甚至绝无可能。此外,谷歌的使用目的是为不同的计算环境(智能手机)创建与任务相关的系统,并创建一个以帮助实现并普及该目标的平台(安卓平台)。基于本案中将复制的数量限制在有效的且转换性使用目的上的案件事实情况,“重要性”要素通常会支持合理使用【 Supra , at 25–26; see Campbell , 510 U. S., at 586-587(解释要素三的“探究将回到第一个法定要素……因为每次允许复制的程度因其使用目的和特征而异”)】。

本院不同意联邦巡回法院关于谷歌只需复制“Java语言中编写所必需的”170行代码即可实现其Java兼容性目标的结论【886 F. 3d, at 1206】。本院认为,该结论对于谷歌合法目标的认定过于狭窄,谷歌的基本目标并非仅使得其安卓系统上可用Java编程语言这么简单。谷歌的目的在于使得程序员能够利用其Sun Java API的知识和经验为安卓平台编写新的智能手机程序。原则上,谷歌可以创建自身的不同代码声明系统。但陪审团可以发现,如此一来谷歌将无法实现前述基本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说,声明代码是程序员释放其创造力所需的钥匙。谷歌需要这些创造力来创建和改进其自身的创新性安卓系统。

因此,本院认为该“重要性”要素支持合理使用。

 

D. 市场影响

第四个法定要素着眼于复制行为在“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市场或价值”中的“影响”【17 U. S. C.§107(4)】。至少在涉案计算机程序的情形中,考虑本要素可能比最初看起来要复杂很多。它可能要求法院考虑版权人可能损失的货币金额。正如本院在Campbell案中所指出的那样,“为商业目的而全面复制原作品全文”可能会形成对原作品的市场替代【510 U. S., at 591】。将一本书拍摄成电影同样可能意味着对版权人造成潜在或预计损失。这些损失通常与版权的基本目标相冲突:为作者提供将激发创新表达的专有权利。

但是,(版权人)潜在的收入损失并非问题的全部。本院在本案中不仅要考虑损失的金额,还要考虑损失的来源。正如本院在Campbell案中所指出的那样,“致命的滑稽模仿如同严厉的戏剧评论”,可能“扼杀对原作品的需求”【同上,591–592】。但是这种伤害,即使直接理解成损失的美元,也无法被“《版权法案》认可”【同上,592】。

此外,本院必须将复制行为可能产生的公共利益考虑在内。例如,该(公共)利益是否与版权对新式表达的创新性产出的考虑有关?该(公共)利益相较于可能的美元损失数额(将损失来源的本质也考虑在内),重要亦或不重要?【Cf. MCA, INC. v. Wilson , 677F. 2d 180, 183 (CA2 1981)(该案要求在此要素下要平衡公共利益和版权人的损失)】。

本院并不认为上述问题始终与合理使用相关(即使在计算机程序领域也是如此)。本院亦不认为,上述问题是法院唯一可能会探究的问题。但是,本院的确发现,这些问题在帮助确定本案中谷歌的重新实现行为可能带来的市场影响上具有重要意义。

至于可能的损失数额,陪审团可以发现安卓并未损害Java SE的实际或潜在市场。此外,陪审团也可以发现,无论谷歌是否复制了太阳公司的部分API,太阳公司自身(当下的甲骨文)都无法成功进入这些市场。首先,庭审证据表明,无论安卓的智能手机技术如何,太阳公司都无法在手机市场上取得成功。陪审团获知的很多证据,均表明Java SE的主要市场在笔记本电脑和台式机【App. 99, 200】。陪审团还获知,太阳公司对进入移动电话市场的虽多有投入但均未成功【同上,135、235、671】。早在2006年(此时安卓尚未发行),太阳公司的高管在就曾预测,由于智能手机技术的兴起,手机的收入将下降【同上,240】。当太阳公司前首席执行官被直接问及可否将太阳公司创建智能手机失利归因于谷歌的安卓开发时,他对此作出否定回答【同上,650】。陪审团有权基于太阳公司在开发移动手机产品时遇到了商业挑战的证据同意该评估。

其次,陪审团一再被告知,使用谷歌安卓平台的设备与太阳公司技术许可的设备种类不同。例如,证人解释道,更加广泛的行业区分了智能手机及相对简单的“功能手机”【同上,237】。陪审团获知,至于使用太阳公司创造的软件的特定设备,这些手机有一款没有触摸屏【同上,359-360】,还有一款没有标准键盘【同上,672】。证据表明,对于其他移动设备而言,较简单的产品(如Kindle)使用了Java软件【同上,396】,而更先进的技术(如Kindle Fire)则建立在安卓操作系统之上【同上,206】。这部分证据卷宗表明,谷歌的安卓平台不仅是“将【太阳公司的】代码从较大的计算机重用于较小的计算机上”【同下,16】,更是相较于Java软件而言一部分独特(且更先进)的市场。

着眼于这些重要差异点,谷歌的经济学专家告诉陪审团,安卓并非Java软件的市场替代品。正如其解释,“这两款产品用于完全不同的设备之上”,提供“整个移动操作堆栈”的安卓平台与“仅为一个应用程序编程框架”的Java SE是“完全不同类型的产品”【App. 256; see also 同上,172-174】。综上,证据表明太阳公司的手机业务正在下滑,但其却无法提供市场需求渐增的新型智能手机技术。

最后,陪审团还听取了如下证据:太阳公司预见到了在新的平台(如安卓)中更广泛地使用Java编程语言的好处,因为这将进一步扩展使用Java语言的程序员范围【同上,131-133; 另参见同上,153(“一旦某API开始重新实现,您便知其已成功”)】。换而言之,陪审团可理解安卓和Java SE运作于两个不同的市场之中。由于本案中存在两个市场,因此学习Java语言以在一个市场(智能手机)中工作的程序员随后可以将这些技能带到另一个市场中(笔记本电脑)【See 4 Nimmer on Copyright §13.05 [A][4](解释第四个要素为探究“被告当前从事的这种普遍行为”会对市场产生何种影响)】。

太阳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实际上,联邦巡回法院认为,因为太阳公司已试图进入安卓市场,故而“市场影响”要素并不完全支持合理使用【886 F. 3d, at 1209(太阳公司已寻求与谷歌达成许可协议)】。但这些许可谈判还涉及诸如“[Java]代码的实现”及公司之间的“品牌营销合作”等议题,其范围远超(本案中的)37个程序包的声明代码【App. 245; see also 4 Nimmer on Copyright §13.05[A][4](通过考虑未实现的许可机会来警示“循环论证的风险”,因为“在各合理使用案件中,如果某潜在市场被法庭被定义为涉案使用行为许可的理论市场,则原告将被认定为在该潜在市场中遭受了损失”)】。无论如何,陪审团对合理使用的裁定将意味着,太阳公司为获取许可而作出的努力或甲骨文的矛盾证据均不能推翻表明如下事实的证据:至少是,即便谷歌不使用部分涉案Sun Java API,太阳公司也难以进入智能手机市场。

另一方面,谷歌的复制行为帮助谷歌通过其安卓平台赚了一大笔钱。而且,对太阳公司的Java API进行版权保护或将使甲骨文从中获得巨大分成。但是,将甲骨文为何以及如何有权获得这笔钱考虑在内则非常重要。当新的接口(例如某一API或某一电子表格程序)首次问市时,它可能因其承载的质量(例如有更好的可视屏幕)或因其强大的功能吸引新用户。但是,随着时间推移,也可能因其他原因- 即因用户(包括程序员)已经习惯使用用它,而体现其价值。用户已经学会了如何使用它。【See Lotus Development Corp. , 49 F. 3d, at 821 (Boudin, J., concurring)】

本案卷宗有大量证据印证,该要素说明了谷歌使用涉案Sun Java API的愿景【See, e.g. , App. 169-170, 213-214】。该安卓的盈利能力来源于第三方(例如,程序员)对太阳公司Java程序的投入有很大关系。与之对应的是,它与太阳公司在创建Sun Java API方面的投入较少。本院并不认为,《版权法案》旨在保护第三方在学习如何操作已创作完成的作品上的投入【Cf. Campbell , 510 U. S., at 591-592(讨论了确定“根据版权法可识别的”危害的必要性)】。

最后,鉴于程序员在学习Sun Java API方面的投入,在本案中对甲骨文进行版权保护将有可能损害公众(利益)。鉴于生产对程序员有类似吸引力的替代API所用的成本及其困难程度,在本案中进行版权保护将使得Sun Java API的声明代码成为限制新程序的未来创造力的枷锁。甲骨文将独掌其钥匙。其结果很可能是甲骨文(或其他拥有计算机接口版权的公司)获取极高利润。但是,这些收益很可能来自已学会使用该界面的用户开发的创新性改进、新的应用程序以及新用途。在这种程度上,这种枷锁将会干扰而非加固版权基本的创造力目标。【See Connectix Corp. , 203 F. 3d, at 607; see also Sega Enterprises , 977 F. 2d, at 1523-1524(“试图通过使他人无法竞争来垄断市场,违背了促进创新性表达的立法宗旨”); Lexmark Int’l, 387 F. 3d, at 544(请注意,后来的用户复制计算机程序以增强其功能的情况,并非利用该程序“作为版权作品的商业价值”(强调该版权作品为原创的))】。毕竟,“版权同时为创造及传播思想提供了经济动力”【 Harper & Row , 471 U. S., at 558】,且用户界面的重新实现可使得创新性新计算机代码更轻松地进入市场。

综合考虑太阳公司在安卓市场上竞争能力的不确定性、其收入损失的来源及对公众创新危害的风险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第四要素(市场影响)也有支持合理使用。


计算机程序原本具有功能性的这一事实,使得传统版权概念在该技术世界中难以适用【See Lotus Development Corp. , 49 F. 3d, at 820 (Boudin, J., concurring】。为了适用版权概念,本院并未改变传统版权概念的本质。本院并没有推翻或修改本院此前作出的合理使用的判例,例如,涉及“伪劣”商品、新闻性创作和滑稽模仿的判例。相反,本院在本案中认识到:早已证实,对诸如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来自立法机关和法院的共同努力,(在本院看来)国会将继续这样做。因此,本院在本案这种不同类型的受版权保护作品上会参考并适用合理使用法定条款【§107】及本院在早期判例中设立的原则。

本院得出结论,在本案中谷歌仅复制包括那些使得程序员能够将其积累的才华用于新颖的、有转换性的程序中的涉案API代码段用以重新实现用户界面,谷歌对涉案Sun Java API的复制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对该代码段的合理使用。本院撤销联邦巡回法院的相反判决,并依本判决意见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依照本院指示标准发回重审。

BARRETT法官未参与本案的审议或裁定。

 

附录

A. 计算机系统示意图

一些读者发现从“软件平台”开始解释或有所助益。简而言之,软件平台集合程序员构建计算机程序可能需要的所有软件工具。例如,安卓平台包含了“操作系统”、“核心库”和“虚拟机”以及其他工具【App. 197–198】。

下图说明了标准计算机系统的一般功能,其中虚线反映了计算机硬件与其软件之间的划分。(本图并不用作反映本案诉争的特定技术。)

此图用地方法院的举例,描述了涉案Sun Java API技术的三个部分之间的联系【 Oracle, 872 F. Supp. 2d, at 980-981】。程序员输入一个方法调用以从涉案API内调用一项任务(如实线箭头所示)。方法调用中的特定符号与单项任务相对应,该任务位于特定的类中。该类位于特定的程序包中。所有提供该方法、类和程序包的组织及名称均为“声明代码”。对于每种方法,声明代码都与实现代码的特定代码行相关联(如虚线箭头所示)。实际上是实现代码(该部分由谷歌为其安卓API编写)在程序员的应用中对计算机下达指令。

THOMAS法官持异议,ALITO法官附议。

甲骨文耗费多年时间开发一个成功吸引软件开发者的编程库,从而提高了甲骨文产品的价值。【尾注1】谷歌试图就该库在安卓(谷歌为手机开发的操作系统)中的使用获取许可。但当两家公司无法就条款达成一致时,谷歌干脆从该库中原文复制了11,500行代码。凭此,谷歌抹掉了甲骨文与亚马逊合作价值的97.5%,赚了数百亿美元,并确立了其全球最大移动操作系统所有者的地位。尽管如此,多数派法官还是认为这种复制行为系合理使用。


本院之所以得出这种难以置信的结果,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绕过了我们直面的前置问题:本案中涉案软件代码是否受《版权法案》保护?多数派法官在没有做出决定的情况下,假定涉案代码受到保护。但其合理使用分析与国会给予计算机代码的实质性保护完全不一致。通过跳过可版权性问题,多数派法官无视一半相关法律条文,并扭曲了其合理使用分析。如果正确地考虑法条原文,甲骨文公司在本案中的涉诉的代码是可以享有版权的,而谷歌对该获得版权保护代码的使用行为完全不合理。


I

在1990年代,甲骨文创作了一种称为Java的编程语言。像许多编程语言一样,Java允许开发者预编写称为“方法”的小型子程序。方法构成了更复杂程序的基础模块。这个过程与立法机关对法规的处理相似。为了节省空间和时间,立法机关定义了术语,然后将这些定义用作简写。例如,“难民”的法律定义长达300个字【8 U. S. C.§1101(42)】。美国法典并未在提及这单词时将其逐字复用,而是用一个术语将所有这些单词进行了封装,然后将该术语运用到各相关部分中。Java方法的工作方式与此类似。一旦完成方法定义,开发者只需键入几个字符(方法名称及相关输入)即可调用子程序中包含的所有内容。熟悉预写方法的程序员可以将其中的许多子程序组合在一起便可快速开发复杂程序,而无须从头开始编写所有基本子程序。

开发者为创建Java方法会用到两种代码。第一种:“声明代码”为方法命名,并定义其可以处理的信息即其以输出的数据类型。这与法规中定义的术语相似。第二种:“实现代码”包括使得这些方法运行的分步指令。(尾注2)这与法规中的详细定义相似。

甲骨文的声明代码对其商业模式至关重要。甲骨文通过鼓励开发者使用Java语言来创建程序,然后将运行这些程序所需的Java软件平台嵌入到制造商的设备中从而向制造商收费并从中获利。为此,甲骨文创建了一个名为Java 2平台(标准版),其中包括一个包含约30,000种方法的高度组织的库。甲骨文允许开发者自由使用这些方法,以鼓励他们为Java平台编写程序。作为回报,开发者必须使他们的程序在所有设备上均与Java平台兼容。开发者对平台的改进行为会被鼓励,但其被要求向公众发布有益的修改。如果公司想要自定义平台并出于商业目的将这些自定义平台保密,则其必须单独支付许可费。

到2005年,许多公司竞相开发用于现代智能手机的操作系统。甲骨文的策略成功地鼓励了数百万程序员学习Java。结果,绝大多数手机中都使用了Java软件平台。谷歌希望通过将程序员现已熟悉的声明代码包含在安卓中将这些程序员吸引到到安卓。但是安卓的创始人安德鲁·鲁宾(Andrew Rubin)知道声明代码具有版权,因此谷歌试图从甲骨文获得自定义许可。在2005年至2006年之间,两家公司就许可至少尝试进行了四次谈判,但均未成功,部分原因是“信任问题”【App. 657】。

当这些谈判破裂时,谷歌只是简单决定仍然使用甲骨文的代码。谷歌没有像苹果和微软那样选择创作自己的声明代码,而是直接复制了甲骨文的11,500行声明代码,并按照与甲骨文相同的方式部署代码。然后,它向安卓设备制造商宣传其包含“核心Java库”【同上, at 600】。作为回应,甲骨文提起谷歌侵犯其版权之诉。联邦巡回法院裁定甲骨文的声明代码具有版权,并且谷歌复制该代码并非合理使用。


II

本院错误地回避了需要我们回答的主要问题:声明代码是否受版权保护?本人认为是答案是肯定的。 计算机代码在知识产权中具有独特地位。版权法通常保护作者的作品。专利法通常保护发明或发现。代码库则跨越了这两者之间的界限。它像发明一样具有强大功能。但作为文字,它又是作者的作品。面对可能在这两个领域中都适合的事物,国会选择了利用版权对其进行保护,并将声明代码纳入版权保护范围。

《版权法案》明确表明保护计算机代码。它承认“计算机程序”受版权保护【See 17 U. S. C. §§109(b), 117, 506(a)】。并且《版权法案》将“计算机程序”定义为“在计算机中被直接或间接用来产生一个确定结果的语句或指令集【§101】”。该定义显然涵盖了声明代码,即通过触发预先编写的执行代码间接执行计算机功能的语句集。

即使无前述语言表达,声明代码也满足版权的一般测试。“版权保护存在于……固定在任何有形的表达媒介中的原创作品【§102(a)】。“作者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即“以文字、数字或其他口头或数字符号表示的……作品”【§§101, 102(a)】。如果作品系“由作者独立创作”并且“至少具有最低限度的创新性”,则其即为“原创”【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499 U. S. 340, 345 (1991)】。Java平台中的声明代码段可轻松满足该“极低”的门槛【同上】。首先,这些代码段以“文字、数字或其他口头或数字符号”表达,因此系作者的作品【§101】。其次,正如谷歌所承认的甲骨文可以用多种方法创作声明代码段,故而这些声明代码段是原创的。

作为抗辩,谷歌称声明代码是“操作方法”,因此并不受§102(b)条款保护。该条款将“所有通过思想、程序、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无论其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形式”均排除在版权保护范畴之外。该条款将“思想/表达二分法” 编入法典,即版权保护仅包含“作者”就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 Golan v. Holder , 565 U. S. 302, 328 (2012)】。思想本身的财产权“只有通过专利证书才能得到保护(如果可以获得保护的话) 【 Baker v. Selden , 101 U. S. 99, 105 (1880)】。因此,例如“记账方法”不受版权保护,而描述该记帐方法的表述则受版权保护【 Id., at 101–102】。同样,某作者写了一本发明声明代码思想的书,则书中的表达方式受版权保护,但声明代码的思想本身却不受版权保护。谷歌承认实现代码受《版权法案》的保护,但其抗辩称因声明代码更具有功能性故而是保护范围之外的“操作方法”。

该抗辩并不成立。正如多数派法官所正确认知的,声明代码和实现代码“密不可分”【 Ante , at 22】。声明代码定义了一组实现代码的范围,并给程序员提供了一种通过快捷方式使用的方法。因为声明代码包含了实现代码,其本身并没有功能。实现代码与此类似。如果没有声明代码,开发者将不得不从头开始编写每一个程序,将使得复杂的程序的创建将极其耗时。因此,声明代码和实现代码的功能性通常将共进退。

谷歌的抗辩也与国会将受保护的计算机代码定义为“在计算机中被直接或间接用来产生一个确定结果的语句或指令集”的决定相矛盾【§101(添加了强调)】。因此,国会拒绝在声明代码和实现代码之间进行明确区分。实现代码直接命令计算机操作。声明代码通过与实现代码相结合来间接实现(命令计算机操作)。当同时出现禁止“操作方法”的一般规定和保护声明代码的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RadLAX Gateway Hotel, LLC v. Amalgamated Bank, 566 U. S. 639, 645(2012)】。
上述背景清晰地表明,并不能因为声明代码具有功能性就简单通过第§102(b)条款中的“操作方法”一词将其排除在(版权)保护范畴之外。然而,该解释并不会使“操作方法”丧失意义。它是“通过与之相关的相邻词汇赋予其更精确的内容”【 United States v. Williams , 553 U. S. 285, 294 (2008)】。同一小节中的其他术语(例如“思想”、“原理”和“概念”)表明,“操作方法”涵盖了功能及由计算机代码实现的思想(例如数学函数、会计方法或声明代码的思想),而非甲骨文创作的特定表达方式。甲骨文不能对使用声明代码的思想享有版权,但在其库中找到的该思想的特定表达可受版权保护。

谷歌还抗辩道,“合并原则”阻却在思想的表达方式只有一种的情况下的版权保护。该抗辩不成立的原因与谷歌对§102(b)抗辩不成立的原因一致。即使该学说存在,谷歌认为其也仅为§102(b)条款的一个适用而已。而且,无论如何,谷歌可能只有一种方法来复制涉案声明代码段,但是甲骨文有无数种方法来编写声明代码段。当然,苹果公司和微软公司设法创建了其自身的声明代码。

III

本院难以理解地拒绝处理可版权性的诉争点。其唯一明确的理由是“技术、经济和与商业环境”是“瞬息万变”的【 Ante , at 15】。当然,当涉及计算机时,这一理由永恒成立。

本院并不就该主要问题发表意见而是仅简单地认为声明代码受(版权)保护,并随即得出所有合理使用要素均支持谷歌的结论。我同意多数派法官关于国会没有将“计算机程序”合理使用的“一般适用排除”在外的意见【 Ante , at 18】。但多数派法官在本案中对合理使用的适用与其一般适用相去甚远。多数派法官通过跳过可版权性的诉争点(将方法论置后),从而使本院回避了一个难免会影响合理使用分析的关键结论:国会拒绝在声明代码和实现代码之间进行明确区分。但多数派法官径自创设了这种区别。这种扭曲分析的结果是这样一种观点,人们难以想见声明代码仍受版权保护的任何情形。

我同意多数派法官的如下观点,(根据本院判例)合理使用的问题是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且法律问题占主导地位。(尾注3)由于陪审团裁断支持谷歌的合理使用,因此我们必须将所有事实争议和推论解释为支持谷歌,并探究本案证据在法律上是否足以支持陪审团的裁断【See Fed. Rule Civ. Proc. 50(b)】。但是,合理使用的法定要素支持哪一方,是一个需要重新开始审查的法律问题。国会建立了四个法定合理使用要素供法院衡量。(尾注4)三个要素裁决支持甲骨文公司。即使假定剩余要素支持谷歌,(在没有更多要素的情况下)仅凭该要素也无法基于本案案件事实确立法律层面上的合理使用。

多数派法官之所以持相反的看法(认为每个要素均对谷歌有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在声明代码和实现代码之间的进行区分,而该区分却被成文法条否定。可以说,多数派法官在评估(合理使用)要素时既不按顺序也不按重要性顺序(根据本院判例(尾注5),至少有两个要素更为重要)。相反,多数派法官从第二个要素(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本质)开始论证。多数派以这种方式进行论证,以便在声明代码和实现代码之间创建区分,致使前者不如后者更值得版权保护。鉴于多数派法官的错误分析如此依赖该要素,本人从也此要素开始论证。

 

A.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本质

本要素要求法院评估原创作品的创新程度或功能性。当受版权保护作品相较于“具有创新性”更具“信息性或功能性”时,该要素通常支持合理使用【4 M. Nimmer&D. Nimmer, Copyright §13.05[A][2]a】。因为代码主要是功能性的,所以当原创作品是计算机代码时,此要素通常会支持复制行为。但由于国会决定声明代码和实现代码均可受版权保护,故而仅凭此要素无法支持合理使用的认定。

但是,多数派法官用此要素在声明代码和实现代码之间创建了区分,这实际上使得声明代码中从版权保护中移除。多数派法官得出结论,(与实现代码不同)因声明代码只有在被第三方(计算机程序员)重视时才有价值且其“与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天然绑定”,故而其“远离版权的核心”【 Ante , at 23-24】。

但是,国会否定了这种将使得声明代码变得不值得保护的区分。《版权法案》“直接地”(实现代码)和“间接地”(声明代码)保护“在计算机中运行以产生特定结果的”代码【§101】。而且,如果有什么区别的话,声明代码更接近“版权核心”【 Ante , 24】。开发者甚至无法看到实现代码【 Oracle Am., In c. v. Google Inc. , 2016 WL 3181206, 4 (ND Cal., June 8, 2016); see also ante, 23(声明代码是“用户导向”)】。因此,实现代码不会向开发者传达任何表达。相反,声明代码是面向用户的。它必须以开发者直观易懂的方式进行设计和组织,以便开发者调用。

即便不考虑这些问题,多数派法官的区分也是站不住脚的。诚然,声明代码“与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天然绑定”【 Ante , at 23-24】。并非如此的情况是否存在呢?书籍通过使用章节、创造情节或包含对话或脚注,与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天然绑定。这并不会将书籍置于“远离版权的核心”之境地。实现代码(多数派法官认为可受版权保护)与不受版权保护的“计算任务的划分”天然绑定(尾注6)【 Ante , 22】。本院并未仅仅因为作者的作品与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绑定而在其版权保护上打折扣。虽然思想不能受版权保护,但是这些思想的表达可以(受版权保护)【 Golan , 565 U. S., at 328】。

同样,即使声明代码的价值基础在于第三方学习它所投入的时间多少,也无关紧要。许多其他受版权保护作品价值基础也同样如此。百老汇音乐剧的剧本需要演员及歌手投入时间进行学习和排练。但一家剧院不能仅仅因为要吸引演员转院以及复制剧本比要求演员学习新剧本更高效,就去复制一个剧本(该剧本的版权由一家小剧院享有)。
多数派法官对声明代码的论断的正确性,不亚于其对实现代码的论断。声明代码是程序员访问预写的实现代码的方式。因此,该实现代码的价值与程序员对相关声明代码的重视程度成正比。多数派法官正确地认识到声明代码“与实现代码密不可分”【 ante , at 22-22】,但其小觑了自己结论的潜在影响。

只有在错误地得出结论-声明代码的本质使该代码通常不值得保护之后,本院才转而考虑其他要素。这一开篇错误感染了本院的通篇分析。


B. 市场影响

 “毫无疑问,合理使用中最重要的一个要素是谷歌的复制行为对‘甲骨文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 471 U. S. 539, 566 (1985)】。正如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所正确确定的那样,“谷歌复制的行为造成的实际和潜在损害的证据是‘压倒性的’” 【886 F. 3d 1179,1209(2018)】。谷歌通过复制甲骨文的代码以开发并发布安卓的行为至少以两种方式破坏了甲骨文的潜在市场。

首先,谷歌消除了制造商愿意为安装Java平台付费的动机。谷歌的商业模式与甲骨文不同。甲骨文通过向设备制造商收取Java平台的安装费用来获取收入,而谷歌则主要通过广告销售获取收入。谷歌的策略为通过免费向设备制造商发布安卓,然后将安卓用作收集消费者数据和投放行为定向广告的工具。正因为有了包含许多甲骨文代码的免费产品(并因此具有类似的编程潜力),设备制造商便无须再付费嵌入Java平台。

例如,在谷歌发布安卓之前,亚马逊为将Java平台嵌入Kindle设备支付了许可费。但是在谷歌发布安卓之后,亚马逊利用安卓的免费版本与甲骨文商讨了97.5%的许可费折扣。庭审证据显示,在谷歌发布安卓之后,三星与甲骨文的合同从4,000万美元下降至约100万美元。谷歌对此并未作出抗辩,而仅称亚马逊使用了不同的Java平台,即Java微型版而非Java标准版。因前者只是后者的一小部分,故而这种差异无关紧要。谷歌复制的代码同时存在于这两个平台中。多数派法官对这种巨大伤害并不质疑(甚至不提及)。

其次,谷歌干扰了甲骨文将Java平台许可给智能手机操作系统开发者的机会。在谷歌复制甲骨文的代码之前,市场上几乎所有的手机都包含Java平台。甲骨文的代码对任何想开发智能手机的人而言都极富价值,这也解释了谷歌为何不下四次寻求许可。多数派法官关于谷歌还从甲骨文寻求其他许可的评述,【 ante , at 33】并不影响该核心事实。涉案双方都同意,甲骨文可以通过许可其声明代码进入谷歌的当前市场。但是谷歌通过复制代码并发布安卓,消除了甲骨文就该用途许可其代码的机会。

多数派法官通过陪审团可发现甲骨文可能无法成功进入现代智能手机市场的说辞,而将该伤害一笔勾销(尾注7)【 Ante , at 31–32】。但是甲骨文能否成功进入现代智能手机市场仅是事实的一半。我们不仅着眼于“原创作品的创作者通常会发展的”潜在市场,还着眼于版权人可能“许可他人发展的“那些潜在市场【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 510 U. S. 569, 592 (1994)】。只要书籍作家可以许可他人将书拍成电影,他就无须能够亲自将其拍成电影。毫无争议,甲骨文本可以在安卓中许可使用其代码。

由于无法很好地辩驳谷歌的行为对甲骨文的潜在市场造成的灾难性影响,多数派法官改变了方向并断言,通过赋予甲骨文“限制”安卓程序“未来创新性”的权力对其进行版权保护将损害公众(利益)【 Ante , at 34】。但本案仅涉及2014年11月发布的安卓版本【Order in 3:10-cv-3561 (ND Cal., Feb. 5, 2016), Doc. 1479, p.2(通过安卓Lollipop 5.0识别版本)】。自那时起,谷歌又已发布了六个主版本。只有约7.7%的活跃安卓设备仍在运行涉案版本。(尾注8)如果此诉讼涉及到广泛使用或将广泛使用的安卓版本,则多数派法官对锁定效果的担忧分量会更重。但这一担忧对即将淘汰的版本的诉讼而言几乎毫无意义。

多数派法官对锁定效应的担忧也被历史所掩盖。首先,甲骨文从未有锁定的能力。多数派法官(再次)忽略了苹果公司和微软公司并未使用甲骨文的声明代码即创建了移动操作系统。其次,甲骨文始终为程序员免费提供声明代码。几乎没有理由怀疑甲骨文现在会停止(该免费提供行为)来伤害程序员。第三,多数派法官只是简单地假定,陪审团(在关于当前安卓版本的未来诉讼中),将赋予甲骨文对安卓的控制权,而不仅仅是判令损害赔偿或永久许可费。

如果多数派法官要推测甲骨文可能会做什么,那么其至少应该考虑谷歌已经做了什么。多数派法官表达了甲骨文可能(在过时的Android版本上)滥用其版权并“企图垄断市场”的担心【ante, 34-35】。然而,最近因滥用安卓系统违反反垄断法而被创纪录地罚款50亿美元恰恰是谷歌【Case AT. 40099, Google Android , July 18, 2018 (Eur. Comm’n-Competition); 欧盟通讯社于2018年7月18日发布, 欧盟委员会就谷歌在安卓移动设备上增强谷歌搜索引擎市场支配地位的非法行为处以43.3亿欧元的罚款】。谷歌控制着全球使用最为广泛的移动操作系统。只要复制免费的声明代码库比自己编写更为方便,一些公司便会免费复制,那么其他公司可能会犹豫是否要使用甲骨文创建的素材来创建(其自己的)一个吸引程序员并与安卓竞争的直观、组织良好的库。如果多数派法官担心的是垄断,那么就应该考虑谷歌是否才是威胁更大的一个。

谷歌通过复制甲骨文的作品,严重削弱了甲骨文的市场,并创建了现今超过25亿台设备活跃使用的移动操作系统,每年可赚取数百亿美元。如果这些对甲骨文潜在市场的影响因素支持谷歌系合理使用,则本院对合理使用的分析将谬以千里。

 

C. 使用行为的目的及特征

第二重要的要素是:“使用行为的目的及特征,包括该使用是商业性质还是非营利性教育目的,”第107(1)条-要求我们考虑使用行为是否为“商业性”使用,以及是否属于“转换性”使用。【 Campbell , 510 U. S., at 578–579】。这两个方面都非常有利于甲骨文。 从谷歌复制行为的压倒性商业性质开始。仅在2015年一年内,即合理使用审判的前一年,谷歌就从安卓赚到了180亿美元。毫无疑问,随着安卓逐渐占领全球市场份额,这一金额已急剧攀升。(尾注9)在这种规模下,谷歌对甲骨文声明代码的使用极其倾向于(如果并非绝对)不构成合理使用。 多数派法官指出商业用途“并不必然”与合理使用相抵触,试图以此来抵消上述压倒性的商业性使用【 Ante , at 27】。的确如此。有时可以通过足够“具有转换性”的使用行为来抵消商业用途【 Campbell , 510 U. S., at 579】。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谷歌的]用自己的平台取代[甲骨文的]具有商业价值平台的预期目的”【 Harper , 471 U. S., at 562】(原文强调标记)。即使我们能够做到,我们也从未将获得了高达数百亿美元且破坏了版权人市场的复制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过。 无论如何,谷歌在转换性使用上不会表现得更好。除非复制者的使用行为具有可转换性,否则法院通常无法认定其是合理使用。(尾注10)如果一个作品“添加了新的具有进一步的目的或不同特征的内容,并用新的表达方式、含义或信息对先前的内容进行了更改”,那么它就是“具有转换性的”。【 Campbell , 510 U. S., at 579】。此问题“以§107条款序言给出的[合理使用]的示例为指导”【同上,at 578】。这些例子包括:“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或者研究”【§107】。虽然这些示例只是说明性的而非排他性的,但是谷歌将Java代码从大型计算机重新应用到小型计算机的行为,与这些示例无一相似。谷歌并未使用甲骨文的代码来进行教学或对一个系统进行逆向工程以确保其兼容性。相反,谷歌“为了避免创新所需的繁琐工作”【同上,at 580】,将声明代码用于与甲骨文完全相同的目的。正如联邦巡回法院正确判定的那样,“出于与原作品相同的目的和功能在竞争性平台中逐字使用原作品难言公平”【886 F. 3d, at 1210】。 多数派法官认为谷歌使用复制的声明代码是“出于”与甲骨文“相同的目的”【 Ante , at 25】因此,多数派法官间或改变了“转换性”的定义。现在,我们被告知,“转换性”仅仅意味着(至少对于计算机代码而言)一种帮助其他人“创作新作品”的用途【同上,accord, ante , at 26】,(谷歌的复制行为“可以促进计算机程序的发展”)。 该新定义并未得版权之精髓。电影制片厂未经许可将书籍拍成电影,不仅可以创作新作品(该电影),还可以使其他人“创作诸多作品”——包括电影评论、周边商品、YouTube精彩剪辑片,深夜电视访谈节目等等。一经复制,几乎每个计算机程序都可用于创作新作品。多数派法官肯定不会只因为一位作者可以使用Word文档来创作新的稿件就说其可以盗版使用下一版的微软Word软件(Microsoft Word)吧。(尾注11) 从根本上讲,多数派法官错误地将“转换性使用”与“衍生使用”混为一谈。一件作品要具有“转换性”,其必须做一些与原作品从根本上不同的事情。一件作品基于相同目的用于新的使用环境(多数观点对这一点是承认的),则其为衍生使用,而非转换性使用。国会已经明确表示甲骨文享有“创作衍生作品……的专有权”【§106(2) 】。谷歌不但并未创作出具有转换性的作品,而且还“在没有支付通常价格的情况下,利用受版权保护的素材谋利”【 Harper , 471 U. S., at 562】。

 

D. 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及重要性 

法定的合理使用要素还要求我们考虑“所使用部分在整个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中的数量及重要性”【§107(3)】。一般而言,使用量越大,复制行为就越可能不合理【同上】。但是,除非复制者为达到转换性使用而进行的“未超出必要范围的复制”【 Campbell , 510 U. S., at 589】,否则即使复制者仅使用了一小部分,复制一件作品的“核心”或“焦点”仍不构成合理使用,【 Harper , 471 U. S., at 565– 566】。

 谷歌并未就联邦巡回法院关于谷歌复制了甲骨文的作品的核心或焦点的结论提出异议【886 F. 3d, at 1207.】。声明代码将程序员吸引到了Java平台,这也是谷歌为什么对该代码如此感兴趣的原因所在。谷歌“逐字”复制了该代码,这并不构成合理使用【 Harper , 471 U. S., at 565】。多数派法官认为并不同意这一点。相反,其结论为,谷歌为了创作新作品的使用行为未超出必要范围。谷歌的使用行为并不具有“转换性”,故而这种分析并不成立【 Campbell , 510 U. S., at 586】(认定这第四个要素“将回到【目的及特征】的法定要素”)。因此,这个要素不利于谷歌。

即便谷歌的使用行为具有转换性,多数派得出的谷歌仅复制了原作品的一小部分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多数派法官指出声明代码的11,500行(在附录中足足约占600页, Tr. of Oral Arg. 57)仅仅是Java平台代码的一小部分。但是正确的分母应该是声明代码,而非所有代码。如果复制的作品可以作为“原创”作品或该作品的“潜在的可授权的衍生作品”的“市场替代品”,则其是在数量上即是重要的【 Campbell , 510 U. S., at 587】。吸引程序员的是声明代码。正是声明代码使安卓成为了甲骨文Java平台的“潜在的可授权的衍生作品”的“市场替代品”。谷歌的复制行为在质量上和数量上都具有重要性。

 

***

综上所述,在合理使用的四个法定要素中,有三个要素都决定性地不利于谷歌。不能仅凭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本质(唯一一个有可能利于谷歌的要素)这一单一要素本身来认定合理使用,否则将不恰当地推翻国会关于声明代码可受版权保护的决定。(尾注12)

 

IV

多数派法官提出将声明代码是否具有版权这一问题留作日后再议。多数派法官这样做的唯一显见原因在于,其无法将存在根本缺陷的合理使用分析建立于声明代码可受版权保护的结论之上。多数派法官对合理使用的使用摒弃了经国会斟酌政策决定之精髓。本人谨作此异议。

 

 

【尾注1】:由另外一家公司(太阳公司)创建了库。但因之后甲骨文收购了太阳公司,为简化起见,我皆用甲骨文来提及两个公司。

【尾注2】:考虑一种简单方法的相关文本(旨在返回三个整数中的最大整数)可能如下所示:

public static int MaxNum (int x, int y, int z) {

If (x >= y && x >= z) return x;

else if (y >= x && y >= z) return y;

else return z;

}

第一行是定义该方法的声明代码,包括其可以处理的输入(整数x,y和z)以及其可以输出的内容(整数)。剩下的是用于判断哪个输入最大的并将结果返回的实现代码。此代码一旦编写完成,程序员可以通过键入(例如“MaxNum (4, 12, 9)”)来调用它。

【尾注3】:但是,本人不会将《第七修正案》提出的合理使用问题交给陪审团来最终解决谷歌的抗辩。我倾向于同意本院的如下观点,即在批准《宪法》时合理使用并不必然“本身就是陪审团的问题”【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Inc., 517 U. S. 370,376-377 (1996)】。 谷歌引用了有关“合理节略”的案例, 但国会此后明确指出,版权人对任何“节略”均具有“专有权”【17 U. S. C.§§101,106】。无论如何,法官通常拒绝将这些问题提交陪审团【See, e.g., Gyles v. Wilcox, 2 Atk. 141, 144, 26 Eng. Rep. 489, 490–491 (Ch. 1740); Folsom v. Marsh, 9 F. Cas. 342, 345-349 (No. 4,901) (CC Mass.1841) (Story, J)】。尽管如此,当涉案双方几乎没有提及该问题时,本院不应随便就该问题做出决定。

【尾注4】:这些要素是:“(1)使用的目的和特征,包括该使用是商业性质还是非营利性教育目的;(2)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本质;(3)与整个受版权保护作品有关的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4)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107(1)-(4)】。

【尾注5】:第四个要素-谷歌的复制行为对甲骨文作品的潜在市场的影响-“无疑是合理使用的最重要的单一要素”【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 471 U. S. 539, 566 (1985)】。第二重要的要素为具有决定性的要素一- 使用的目的和特征,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See id,at 550(“ [通常,]合理使用原则始终排除“取代原作品用途”的使用行为”)】。

【尾注6】:多数派法官还通过仅将声明代码认作为组织实施代码的一种方式,因而轻视声明代码【Ante, at 22–23】。实则不然。声明代码定义了实现代码的子程序(包括控制它们可以处理的输入)。同样,多数派法官错误地认为声明代码的目的是将预先存在的方法调用与实现代码联系起来【Ante, at 5】。声明代码创建方法调用。

【尾注7】:它还表明甲骨文可能已经从安卓获得了一些附带利益【Ante, at 32-33】。但是即使假设其是正确的,那么其涉及的也是损害赔偿问题,而非合理使用问题。而且本案中并没有甚至几近抵消甲骨文的巨大损失的任何收益证据。

【尾注8】:拉曼(Rahman),安卓版本分发统计信息当前仅在Android Studio中可访问(2020年4月10日), 。

【尾注9】:因安卓间接地增加了其他收入来源,故而该实际金额也可能高得多。多年来,谷歌一直将其搜索引擎设置为安卓的默认搜索引擎。谷歌可以使用该引擎收集大量数据,这些数据被用于向台式机上的消费者提供有行为定向广告。谷歌对其在安卓上选择默认搜索引擎的控制的利用似乎微不足道,但谷歌显然不这么认为。根据高盛集团(GoldmanSachs)的一项分析,谷歌为成为苹果公司的网络浏览器Safari中默认搜索引擎,仅仅一年时间就向苹果支付了120亿美元。顺势,苹果利用谷歌在搜索领域的统治地位赚了数十亿美元,这比iCloud或苹果音乐的生意更大【Business Insider, Sept. 29, 2018】。谷歌对此金额似乎无异议。

【尾注10】:尽管“转换性使用并非绝对必要的”【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Inc., 510 U. S. 569, 579, and n.11(1994)】(强调系后加入),但是作为一个一般性问题,“合理使用原则从不包括‘对原作品的替代性’使用”【Harper, 471U. S., at550】(省略括号)。

【尾注11】:因为多数派法官的推理将会破坏许多长期以来被认为受保护作品所受版权保护的基础,所以本人认为多数派法官的判决是仅能用作声明代码的先例。

【尾注12】:可以肯定的是,这些因素并不必然具有排他性,但它们“特别相关”【Harper, 471 U. S., at 560】;多数派法官没有识别其他相关要素;本人可将其想作无一要素可比这些压倒性关键要素更重要。

(全译文完)

END

 

 

译者:刘伟、郭雪雯、唐悦、况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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